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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2011222530TCF00200
事项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区司法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梁子湖区司法局
职权编码 11420702011222530TCF00200
职权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梁子湖区司法局
职权依据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违法违规行为 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 1.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2.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或接到举报、投诉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应当遵守回避原则,严格遵循程序,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2-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责任事项依据 4-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4-2.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5-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5-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5-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5-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5-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7.《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8、《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区级责任: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规行为的处罚。
二、相关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385号令(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办机构 梁子湖区司法局基层股
咨询方式 0711--2413080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梁子湖区司法局基层股)
监督投诉方式 0711-2410880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梁子湖区司法局局长办公室)
审核意见 (由区编办、法制办统一填写)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主办:梁子湖区编办   技术支持:湖北翔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