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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2MB0U63893YQT00100
事项名称 民族成分确认初审
行政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行使主体 区统战部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其他)
填报单位:梁子湖区民宗局
职权编码 11420702MB0U63893YQT00100
职权名称 民族成分确认初审
子项名称
职权类型 □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R审核转报  □其他
行使主体 梁子湖区民宗局
职权依据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公安部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受理范围及条件 本辖区内民族成份变更业务
需提供的材料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书,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2.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4.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2.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法定期限 十个工作日
承诺期限 十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及期限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受理→审查→转送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负责受理民族成份变更申请。
2.审查责任:对民族成份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初审责任: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4.送达责任:在收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后,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并将相关材料抄送县级公安部门。
5.监管责任:对民族成份变更初审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公安部第2号)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2.同1。
3.同1。
4.同1。
5.《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七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区级:负责民族成份变更业务的初审工作。
二、相关依据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民委、公安部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承办机构 梁子湖区民宗局
咨询方式 0711-2416618,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梁子湖区民宗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2416618,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梁子湖区民宗局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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