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行政检查) |
填报单位: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局 |
职权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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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
对政府部门履职尽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鄂州市梁子湖区监察局 |
职权依据 |
【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根据中央纪委和省纪委“三转”要求,市监察局主要是加强对政府部门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职能部门开展业务监管的情况实施“再监督”。 |
检查对象 |
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
检查内容 |
1.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2.勤政、廉政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项→制定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提出检查情况报告→作出处理决定或建议→处理决定或建议落实→送达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在检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2.检查责任: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3.处理责任: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4.送达责任: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5.监管责任:强化对预防腐败工作的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2.《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3.《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4-1.《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4-2.《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2004年9月6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5.《关于对部分内设机构职能进行规范调整的通知》(鄂纪组〔2015〕23号)预防腐败室工作职能规范调整为:加强对政府部门规范权力行使的指导、督办和检查;加强对社会组织反腐倡廉的督促和检查。
6.《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1.省级: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预防腐败工作监督执纪问责。
2.市级: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不设区的市还对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预防腐败工作监督执纪问责。
3.区级: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以及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预防腐败工作监督执纪问责。
二、相关依据
《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
承办机构 |
区监察局党风政风监督室 |
咨询方式 |
0711-2412084、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区监察局办公室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2412084、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号区监察局信访案管室 |
审核意见 |
(由区编办、法制办统一填写)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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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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